该条被置于公司法总则的部分,且使用了“必须”的语气词,自然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公司不能以自治或者章程行动排斥该条法律规范对公司行为的制约。
公司在经营期间需要承担对他人和社会的种种法律义务,公司也要遵守社会公德,这是不争的事实。既然有了法律的约束和道德的约束,为什么还要添加社会责任义务呢?在中国公司法率先在全球就社会责任做出突破性制度安排后,学术上将公司社会责任仅仅局限于道德属性的讨论已经过时了,它的的确确就是一个与道德存在血统衍生关系的法律规范。事实上,社会责任概念最初的提出就具有整合公司面对社会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理论倾向,比如生产治疗艾滋病的企业降低产品售价的问题,比如公司进行人道主义捐款的问题,以及公司在生态保护方面的责任问题等。公司社会责任概念被提出并最终被置入到公司法中,具有三种价值:一是它对公司的各种法律义务和公司需要遵守的特别重要的社会公德进行了提炼,升华为一种具有法律意思内涵的普遍准则;二是为制度的设计者、公司利益分配的裁决机关在平衡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提供了新的评判思路和法律工具;三是要求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们必须接受和理解与公司有密切利益关系的其他社会主体存在的事实,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法律已经发生了变革,股东在绝对意义上拥有公司已经不现实了,股东仍然保留决定公司命运的权利,但公司不仅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存在,公司家庭中已经加入了被称为利益相关者的债权人、职工、社区、环境等组织成员。公司已经演变成为以股东为核心的社会共同体。
我国立法机关在这一点上确实代表了历史的进步和方向,以何种理由去批评《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建设都是不可取的学术态度。司法机关只能面对现实,对《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做出正面的回应。法律的性效率直接产生于可以依据其规定而启动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而对社会主体发生强制性执行力。但截至目前,我国的法院系统除上海黄浦区法院在2010年4月2日就一起消费者起诉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案件的判决(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判决书》中提到“社会责任”几个字之外,尚未发现有直接适用《公司法》第5条判决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案件。这使得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被置于尴尬的窘境。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的分析如下:一是学界有一种意见认为社会责任本来就是道德层面的事务,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二是认为《公司法》第5条虽然在总则部分规定,但社会责任只是一种法律原则,是一种社会精神的宣示和提倡,不宜援引去裁判断案;三是当事人、律师没有直接援引《公司法》第5条提出告诉,造成法院无法超越审判机理做出裁判;四是法官自身习惯于依据实体法律规范审查法律事实,判处案件,在公司侵权案件中就事论事,缺乏以社会责任法理提升分析案情的理性思路和理论储备,审判意识保守、谨慎,特别是法官对《公司法》第5条没有形成适当理解的情况下更是不敢、不愿触及;五是最高法院没有在司法解释中列出“公司社会责任”案由,没有给社会一种相关诉讼的灯塔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