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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11)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首先,股东之间关系破裂与公司完全丧失经营管理价值不能等同。特别是公司存在多个股东,只有个别股东或者少数股东提起解散诉讼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断公司是否已经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而不受股东之间关系破裂程度的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所影响的股东利益不仅包含原告股东的利益,而且包含其他股东的利益。

  其次,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在股东冲突中的成因、过错,区别公司解散诉讼提起前的合理期望与故意刁难、正当诉求与制造麻烦、经济利益与非份欲望;要有善恶的价值判断,尽管这种主观性的看法可以在判决中避免提及,但不能由此造成是非不分。如果原告股东在诉讼中不顾自己经济利益的合理实现而以违反社会理性标准的行为谋求公司解体,其目的在于报复其他股东或者贪求掠夺性利益的,法院一定不能支持。

  2.如何理解有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内容

  股东纠纷演变成公司解散诉讼,往往成因复杂。股东之间通常应该依赖于协商、谈判、召开股东会、仲裁或其他诉讼解决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具有两种含义:一是程序方面的,如前所述的协商、其他诉讼等;二是指原告的股权利益合理实现的兑现方面,如转让股权、公司减资回购、公司分立、分红兑现等。就程序而言,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并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法律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主要是指股东之间的冲突能够被采用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方式加以化解,公司可以被保留下来,而不是为起诉股东设定一个先于公司解散诉讼而提起另外的解决纠纷的诉讼的义务。但是,公司的司法解散对法院而言,仍然是一个最终且残忍的决定,因此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应当是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诉讼且完成事实调查后必须进行的一种程序,法院应当尽一切可能对诉讼各方做出调解,力求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避免公司解体。否则就是司法机关对社会责任的忽视和罔顾,也有违反商业判断规则的嫌疑。

  3.一种不得不为的制度解释扩展

  商业社会虽然认可唯利是图的基本追求和职业贪婪,但也遵循以善良人品格为基础塑造的商人道德和伦理,即使商人们违犯了律条、道义,法院也应当代表公权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厘清公断,从而使判决的结果合乎公义。每一件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都会有不尽相同的案情背景,法院在调解不成功时到底采取怎样的司法态度才合乎立法精神的本义?公司生存下去或者立即死亡的条件判断由法官做出时其凭借的正义标准是什么?笔者试图分三类情况进行司法政策的梳理,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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