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情况,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捐赠决议的情况下,股东可能提出撤销董事会决议之诉或者提出董事侵权赔偿之诉,法院需要在公司行为的效力、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几项法律权益之间进行平衡性评判。评判这类案件,法院无疑需要查看公司的章程规定,需要考察公司之所以捐赠的客观情景包括受捐赠的对象,也要区别公司的具体法律形态以及研究捐赠财物是否已经交付给受捐赠人等,但最重要的考察事项是捐赠的数额多少与公司自身的资金实力之比是否恰当。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禁止捐赠,但董事会决议捐赠的事项非常公正,且数额与公司规模适当,法院可以认定捐赠合法,径行适用《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就可以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保护董事不予赔偿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即使公司章程允许捐赠,但董事会决议捐赠的数额远远超出公司承受的能力,或者董事会决议捐赠时董事与公司决议捐赠的对象存在利害关系,就应当否决捐赠的效力。因此,可以说,在评价董事捐赠行为的效力时,《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恰恰具备独立适用的诉讼条件和环境。
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远期发展目标看,吸收英美法系的案例法模式,通过法官对案情和法理的分析以填补法律机械条款所形成的空荡荡的间隙,以及解决同样案情而裁判结果严重不同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我们有必要转换意识,建构能够面对各类社会问题而没有无所适从表现的强大的司法体系。在针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复杂案件时,如果我们准备接受判例法的制度嫁接,这将是解决公司社会责任诉讼困境的恰当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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