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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4)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第三,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看。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超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的情形历来有之。这种超越来自于对于特殊交易的安全的公共理解和认知,来自于商业社会的普通的理性判断和惯例积累。公司负载了众多社会主体的利益,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股东会、董事会集体决策机构是任何人都明知的事实。公司运营中凡关涉公司命运的交易其相对人理应知道代表人、代理人签字的行为仅仅是交易达成的必要步骤,而不是交易的有效成立。国家的对外交往中也存在这种现象,就是外交文件在元首签署后还要等待国会批准,未经国会批准就不能生效。公司的治理和国家相仿。这种关涉公司命运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交易,分两种情况在法律上和商业实务上加以区别对待:其一,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公共理性做出判断将某类行为和交易条件直接规定在法律中,如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104条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讨论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的规定,第16条关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规定,第122条关于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方面限制的规定,都是这种情况。这些规定集中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公司行为的直接干预,明明白白就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其本质不是赋权,而是一种轨道限制,是一种安全通行的交通标志。其二,根据商人们的基本理性判断,一件交易关系到交易对方基本生存条件引起变化或者涉及其核心利益处置的,在任何公司完全不可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代理人单独决定此类业务,相对交易方应自动产生审慎调查义务。公司治理的原则完全支持如下的判断: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不分青红皂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单独决策公司事务,公司的重大交易中的对方有义务获取公司机关的决议意见,无论该种交易来源于法律规定,还是来自常人的理性判断。《公司法》第11条规定的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是就其最主要的方面做出规定,并不排斥在特殊的场合其可约束交易相对方。特殊场合是一种个案状态,存在不确定性,法律回避表达是一种选择,也许可以说是法律的不完备性。

  二、关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解读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的这项规定显然是一种性质判断。为了讨论的便利,笔者仅将决议无效的问题点局限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认为无效的范围。

  公司法基于对公司社会性质的把握而强制确立其为公司的决策机关,它体现了股东以股权为基础在公司社团联合行动中各自表达私权的意思集中,公平、节约成本、合法、对公司形成最高约束是这一机关运作的经济和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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