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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被判清偿公司尚未清偿债务近百万元(6)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综上,牧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和已建成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变更义务,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石某、陈某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长昊律师认为,虽然违约金请求权产生于一方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和非违约方因主权利未得以实现、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权利,但其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非违约方可与其他请求权同时行使,也可单独行使。该项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行使同样受到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限制,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方履行义务期限的,对于行为人何时违约,请求权人应当是明确的,故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之时起方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那么不仅仅是违背法律设计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实际上也是改变了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胜某公司与牧某公司在《企业转让出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牧某公司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变更登记为胜某公司名称的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转让给胜某公司,因此牧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违约,胜某公司明知此时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应当自牧某公司违约之日起二年内向牧某公司提出违约金要求。200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某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备忘》重申了上述合同违约条款,长昊律师认为是胜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7年7月26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但石某、陈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之后胜某公司或胜某公司清算组或石某、陈某个人曾向牧某公司主张过违约金请求权,故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对于牧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支持。石某、陈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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