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昊办案】
(一)关于本诉被告是否适格与原告的本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本案是基于牧某公司与石某、陈某作为股东的胜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企业出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石某、陈某作为胜某公司的股东,是否为适格被告成为本案的争点之一,换言之,胜某公司的债务基于何种理由转由其股东石某、陈某承担。对此,长昊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清算程序后注销的,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其并不当然就是公司债权人的被告,但如果公司股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清算主体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石某、陈某作为胜某公司的股东,在胜某公司清算时是否严格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其应否承担公司债务的关键,也是本诉是否成立与被告是否适格的关键。如果石某、陈某作为清算义务主体在胜某公司清算期间完全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通知了牧某公司在申报期间内申报其债权,如牧某公司未按时申报,则其债权将产生失效的法律效果,无论是胜某公司清算组还是胜某公司的股东,都有权拒绝牧某公司提出的清偿请求。针对本案,长昊律师认为,石某、陈某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主要理由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长昊律师认为,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它对债权人来说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无论是其立法本意还是从其字面含义去解释,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是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本案中,胜某公司的清算行为是发生在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间,距离2008年10月16日牧某公司与胜某公司最后一次就出售企业事宜达成的《结算协议》仅仅是不到3个月的时间,并且在清算期间内的2009年3月1日,胜某公司清算组用某盛公司的支票向牧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款,由此可见,胜某公司清算组应当完全清楚胜某公司与牧某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胜某公司清算组应当以一个善良的管理人的标准合理地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牧某公司申报债权,而不应当仅仅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因胜某公司清算组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牧某公司申报债权,致使牧某公司未得到债权清理及受偿,表明胜某公司清算组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作为胜某公司清算组成员暨公司股东的石某、陈某,对此应当承担对牧某公司债权的清偿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石某、陈某是本案本诉适格被告。另外,石某、陈某在胜某公司注销登记中承诺公司未尽事宜由其二人负责处理,这种承诺具有公示效力。由于石某、陈某未清算牧某公司的债权,属于胜某公司的“未尽事宜”,从这个角度而言,石某、陈某是处理公司未尽事务的义务主体,二人作为本案本诉被告适格。石某、陈某关于二人已尽清算义务、牧某公司未按时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二人非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