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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被判清偿公司尚未清偿债务近百万元(5)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综上,牧某公司要求石某、陈某给付85.1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与反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如前所述,石某、陈某在胜某公司注销登记中承诺胜某公司未尽事宜由其二人负责处理,该承诺的用语虽然未直接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继受,但从这一用语的意义和用意来说,应包括债权债务由其二人继受的意思,该承诺具有公示的意义和对世的效力,因比,石某、陈某享有胜某公司遗留债权的主张权利,因反诉与本诉都是基于同一份的《企业转让出售合同》,故二人作为反诉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反诉亦成立。

  2、石某、陈某对牧某公司享有违约金请求权。理由之一,依照2005年11月6日的《企业转让出售协议》的约定,牧某公司有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向胜某公司交付已变更登记为胜某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所有权证的义务,牧某公司履行该义务的期限非常明确。但牧某公司并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该合同义务,三个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分别是在2007年3月20日、2008年7月12日办理完毕的,而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至今未能办理完毕。牧某公司在签订《企业转让出售协议》时应当清楚认识到办理上述两类证件所需的时间、条件等,其在合同中保证能在2005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的约定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有约束力,其应当严格遵守,否则就构成违约。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牧某公司确实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两类证件的变更、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理由之二,牧某公司与胜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原合同的第一次变更,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原合同的第二次变更。三份合同共同构成企业出售合同的全部内容。从合同条款的效力来说,已经作了变更的合同条款应以最终的条款为准,没有作出变更的合同条款,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牧某公司继续履行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但胜某公司并没有表示放弃对牧某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权,双方也未对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作过变更,该《结算协议》的内容也与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冲突,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依然有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与违约金请求权之间并不相互冲突,二者可以并存,故胜某公司要求牧某公司继续办理已建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并不排除胜某公司另外主张违约金请求权。牧某公司辩称,土地使用证之所以迟延办理是按照土地管理机关的规定,应当在受让方将土地出让金全部交纳之后才能办理变更。对此,长昊律师认为,牧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清楚或有义务知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机关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的效力。故对于牧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牧某公司又辩称,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是因为胜某公司未尽配合义务所致。对此,长昊律师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牧某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和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规定,胜某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间,牧某公司可以催告占利必胜公司予以协助。如胜某公司经催告后仍不协助,并因为胜某公司的行为致使牧某公司无法完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事宜,则牧某公司得以免除其违约责任。但本案证据表明牧某公司的催告行为是在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牧某公司仍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牧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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