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8日,胜某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注销胜某公司,即日起由石某、陈某二人组成清算组,石某为清算小组负责人,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
2009年1月31日、2009年2月6日、2009年2月12日,胜某公司清算组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公告:胜某公司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石某等人组成,请债权人于2009年1月31日起90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但胜某公司清算组未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畜某局申报债权。
2009年3月1日,胜某公司清算组用某盛公司的支票向畜某局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款。
2009年4月25日,胜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在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未尽事宜,由清算组成员负责。股东石某、陈某签字。
2009年5月1日,胜某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本公司自2005年6月4日成立至今,由于行业竞争激烈,订货合同不多,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本公司及时缴纳各种税款,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及福利,从未出现拖欠情况,本公司的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公司现剩余财产共计31.10万元,可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完。同日,石某、陈某出具确认报告书,载明:本公司清算组成员石某、陈某二人对公司财产、物品、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逐一清理后,现已将清算报告上报股东会研究,经全体股东会成员研究一致予以确认。
2009年5月27日,胜某公司被注销。
2009年7月1日,畜某局向胜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胜某公司支付85.10万元余款及派人协助办理某肉用种鸡场房产证的相关手续。
另查,2009年5月15日,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批准畜某局更名为牧某公司。胜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石某、陈某。石某、陈某当庭表示,胜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足额受偿。
【法院审判】
1、被告石某、陈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市某牧某总公司支付转让金85万1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85万1千元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2、驳回反诉原告石某、陈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20元,原告某市某牧某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石某、陈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0941元,反诉原告石某、陈某已预交,由二人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