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进一步,本案是确认之诉。在确认之诉中需要更谨慎考虑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如果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国家维护秩序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很多人将成为被告陷于诉讼之中。同时,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只有合同相对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第三人。如果允许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随意提起确认无效之诉,那么,即为个别股东滥用诉权,任意干涉公司正常经营提供了可能。
三、本案中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因是原告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股东的权益间接受到损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股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权,但由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原告享有诉权。在此,因《公司法》为特别法,《民事诉讼法》为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理论,股东代表诉讼应排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适用。
虽然,根据公司民主性和股东平等性的要求,允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制止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代位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允许股东无条件地提起代表诉讼,将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管理带来负担,甚至会给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带来负面影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在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权利的同时,也从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联系的密切度设定条件,以阻却那些无意义甚至恶意的诉讼。条件一,提起诉讼之原告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符合法定要求。条件二,股东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
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受其直接影响的是某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利益。某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利益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符合上述条件一。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即不符合上述条件二。因此,原告同样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四、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例涉及的最后一个问题是驳回起诉裁定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
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两者的适用经常容易混淆。驳回起诉,是指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审判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不同之处在于,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