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邵某作为利天公司的股东,认为利天公司转让永正公司股权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其上诉主张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邵某作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先“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当公司明确或公司的行为表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救济权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公司不作表示,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而本案中邵某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况的相关依据。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邵某诉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在立案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作出驳回起诉的做法属于程序错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昊评析】
一、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诉讼,该诉讼结果直接归属于股东。《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上述两种诉讼制度。
一般来说,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产生原因不同。股东的权利虽然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股东的权利可以分成两大类:股东的个人性权利和股东的共同性权利。股东个人性权利是指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单独要求并实现的权利,诸如分配权利、认购股份的权利、要求记录其投票表决的权利等。股东共同性权利则是指股东根据与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而享有的、能够对公司事务和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公司性权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间接受到损害,只有当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诉时,才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起因则是因为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