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账簿查阅权纠纷中股东目的不正当性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于在对待股东可否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可查阅的范围的问题上,股东和公司处于自然对立状态,而当事人主观目的又难免带有或多或少的任意性,正当目的和不正当目的之间存在着不确定性。因此在账簿查阅权纠纷中,由谁承担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正当或不正当的举证责任就成了一个关键问题。对此,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态度,从而使得实务中法官在这个问题上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从各国各地区的公司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关于该问题的规定也不尽一致。譬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应由公司对拒绝理由负举证责任。美国各州的司法实践中,当事股东的主观目的是否正当的举证责任,经历了从股东向公司转移的发展过程。美国早期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美国各州的成文法也大体采此种态度。
我们认为,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立法宗旨重在调节股东与董事和经理层在信息资源分配上的利益冲突。鉴于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层相比,无论在信息占有上,还是调查手段、经济实力上都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此将会计账簿查阅权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公司承担是比较合理的。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首先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其查阅目的,并应说明其要求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或会计凭证与其查阅目的实现间的关联性。之所以要强调查阅目的与查阅范围间的关联性,是因为股东不能要求公司提供与其查阅目的无关的公司会计账簿,否则有滥用账簿查阅权之嫌。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根据股东在向公司提出的书面请求中述明的查阅目的,合理确定公司有义务提供的会计账簿及其会计凭证的范围。股东只能查阅与其查阅目的相关的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会计凭证。
在此前提下,公司如果拒绝提供查阅,则应当证明股东的查阅要求具有不正当目的或者拒绝提供查阅的部分会计账簿非股东实现查阅目的所必须。正如前文所言,公司要证明股东的查阅要求具有不正当目的,就必须证明股东与公司具有竞业关系、股东曾经或将利用通过行使查阅权获取的公司商业信息谋取非法利益等情形存在。如果公司无法证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则负有提供查阅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仅仅证明股东曾经或将损害公司利益,而不能证明该损害与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公司不能因此免责。
(三)总结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肯定账簿查阅权纠纷中股东是否具备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应当倒置,即由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责任。如前文所述,此有利于保护股东知情权,值得肯定。
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没有采纳被告某公司公司主张的原告股东潘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查阅的抗辩,但两者的说理并不一致。一审判决的说理着重于潘某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判断,而二审判决则着重于某公司公司是否举证证实潘某该次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上。
根据前文的分析结论,公司要证明潘某的查阅要求具有不正当目的,应当着重考察潘某提起该次查阅申请是否具有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损害公司公司业务的经营或者股东共同利益的情形,譬如其是否与公司间存在竞业关系,是否有通过查阅获取公司商业信息并以此谋取非法利益的企图等。潘某即使被认定曾经实施伪造公司印章、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且该等犯罪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害,但不能因此推论潘某此次查阅会计账簿也具有损害公司公司业务的经营或者股东共同利益的不正当目的,所以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已经对潘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本案审理而言,并无影响。因此一审和二审判决在审理结果上并无问题,但相对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的说理更为准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