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陈某某在起诉前已尝试其他救济手段,如通过请求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请求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解散问题进行表决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来解决问题,在穷尽其他可能的途径之前,法院对陈某某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三、关于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
公司解散之诉有其特殊性。一方面,从公司的社会作用角度考虑,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甚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考虑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另一方面,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目的考虑,股东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目的,往往不是希望解散公司,而是希望通过诉讼迫使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可接受的价格买下自己的全部股份,或者迫使其他股东让自己全部买下全部股份。通过法院调解能够帮助对立双方把争论焦点放在双方真正的利益上,从而有利于纠纷的根本性解决。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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