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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小股东陈某某诉公司解散败诉案(3)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人合性”可谓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股东之间的摩擦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为此,笔者认为,上述条件中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指的是公司在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而非简单地指公司本身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从《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涵盖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这两个方面。第一,“公司僵局”。(1)股东(大)会僵局,包括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且前述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2)董事会僵局,指董事会不能对按公司章程应由其决定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包括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以及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等情形。第二,“公司压迫”,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如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或侵吞公司财产,以致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并影响公司的生存发展等。

  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4条、第75条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少数股东的上述权利受阻,则为重大损失;又比如,根据《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如果出现“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等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重大损失”的参考。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请求解散某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也是基于以上两个标准得出结论。一方面,股东之间的矛盾可能导致公司僵局,但足以导致公司僵局的矛盾不仅要在程度上具有不可调和性,且矛盾的双方或多方必须在表决权上处于均势,以致无法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也就是公司法上的表决不能。虽然陈某某与另一股东王某存在矛盾,但其只占30.23%的表决权,不足以对抗王某所持的69.77%的表决权,当然也不可能出现股东会运行失效的局面。而且事实上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4日召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足以表明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出现“僵局”。因此,陈某某主张股东间存在矛盾并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讲,作为主张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的一方,陈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某公司所从事的是林业生产,需长期经营方能产生经济效益,若中途解散公司,反而有损股东权益。故陈某某关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司法机关一般不宜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司法解散为不得已而为之。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该前置性规定也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解散公司的诉权。在实践中,如果出现第183条所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则应首先考虑适用该条之外的其他条款,例如《公司法》第75条,该条赋予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这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便利。这一规定相比第183条的规定而言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为该规定既保证了异议股东的权利,又维持了公司的存续,是对多方利益的一个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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