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北京正基宏业商贸有限公司曾向我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欠款,正基宏业公司诉称,2006年1月6日其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原告承诺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承诺如未按期付款,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我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前给付欠款21.940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为此案,原告支付执行费 0. 1197万元。
再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曾向我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欠款,新兴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3日其与原告审定结算金额,原告给付新兴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尚欠新兴公司工程款123.012738万元,故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2007年1月30日,我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123. 0127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为此案,原告支付执行费0. 3311万元。
原告诉称:2005年3月8日,被告作为我公司董事被聘任为我公司的总经理。2006年7月27日,我公司拟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4000万元贷款,以偿还于2006年8月3日到期的该行等额借款,该事宜已取得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形成了董事会会议。我公司制作了《不可撤销承诺函》,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被告身为我公司总经理,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且私自藏匿上述文件致使我公司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导致银行因我公司逾期还款而加收罚息、强制扣收贷款、限制我公司对外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50.347905万元(含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比约定利率上浮30%造成额外支付的利息24. 151969万元、复利1.996927万元、交行北京分行起诉的诉讼费9.6036万元、给付北京正基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及执行费0. 1197万元、给付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违约金8万元及执行费0.3311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不合格。原告是合资公司,我是合资公司中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30日我根据中方股东的要求和公司法有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提取原告的续贷文件,故我调取原告的有关文件是职务行为,应由中方股东企业负责,故被告的主体也不合格。我是2006年7月30日上午从原告会计处调取的文件,当天下午就将该文件交给原告副董事长孙玉栋,当时距离提交文件2006年8月2日还有3天,不影响原告公司提交续贷手续。2007年7月31日,我被公司董事长停职,此后续贷的事项与我无关。另,我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也认为原告申请银行贷款展期未能实现及被银行扣款、罚息之后果不是我的过错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组织领导原告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2006年7月28日原告董事会做出决议、原告给交行北京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后,被告未按董事会的指示,将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文件送交交行北京分行,致使未能与交行北京分行重新办理贷款事宜。原告董事长邓某得知被告的不作为情况后,曾发送召开紧急董事会的通知,但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中方董事共同致函邓某,表示不能参与。中方三名董事均不出席董事会时,原告无法通过命令被告交出董事会决议或重新形成新的董事会决议的途径,达到与交行北京分行签订新贷款合同以偿还已到期贷款的目的。被告虽称其将文件拿出后即交给了副董事长孙玉栋,但2006年8月7日,中方三名董事共同给邓某的回函中已明确表示合资公司的重要经营文件在薛某总经理的保管之下,正是其职责所在。因被告未执行董事会决议,原告又无其他救济途径,致使交行北京分行对原告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和复利,并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支付复利及支付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