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李某职务侵占家族公司近25万元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
2001年4月10日,北京某实业集团(股份制合作)下发文件聘任李某为北京某实业集团总经理助理、北京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2003年2月间,北京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在北京市区发布户外房地产广告,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某让市场部工作人员分别征询广告价格。公司商场部员工高枫联系到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该广告公司向高枫报价为182万元,高枫便把中亚博文广告公司的情况介绍给被告人李某,李某与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经理刘峰继续洽谈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价格,最岳双方商定广告发布费为17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其公司提现金为由,提议将双方在合同上签订的广告发布费增加到1980 160元,多出的28万元让该广告公司扣除10%税金后以现金形式返给李某,刘峰同意后,将其签字的合同交给李某,李某于2003年3月4日把该合同交给总经理孙旭,孙旭阅后在合同上签字。依据合同约定,签约当日北京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990 080元,3月5日高枫将北京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990 080元转账支票交给刘峰,3月6日该笔款项转到了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在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的账户。3月13日刘峰返给李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3月25日,刘峰又将现金人民币102 000元送到李某单位楼下,李某让高枫下楼拿钱并授意高枫把钱存入其在市区内的开户银行,高枫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102 000元存入李某在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设立的存款账户。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两笔款共计252 000元借给他人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侵吞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否认其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北京某达公司系自己家的公司,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是夫妻关系。2003年年初,因与孙旭感情不和,准备协议离婚。孙旭同意给其补偿900万元以及房屋、汽车等物,但未兑现。后孙旭告知其可通过与其他公司签合同时多加些数额,让对方返回现金的方法解决。其与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洽谈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孙旭签的名字,并且让对方返还现金一事,孙旭知道;市场部工作人员高峰知道低价和合同标价之间的差价,故其通过合同提回扣是公开进行的,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北京某实业集团总经理助理、北京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广告业务回扣款现金人民币252000元(税后),其行为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父母已替其退还所侵占的款项,再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所退款项、人民币28万元发还北京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北京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孙旭的家族企业,其以拿回扣方式提走现金25万余元是在孙旭的授意下公开进行的;其没有侵占公共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其亲属已退赔人民币28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北京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将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于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李某家属代其退还侵占款项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项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