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未实际出资公务员100万元转让股权被诉胜诉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经过】
2012年2月,有公务员身份的刘某因转让其在某公司的股权,不但没有收到转让款,还被受让方一纸诉状告到法院。因为自己身份特殊,在企业参股属于公务员法禁止性规定,而且在获得该股权时并未实际出资,刘某很担心,比较着急,在网上查商事纠纷,股权纠纷等信息时发现了长昊律师网,并对该网股权纠纷内容很感兴趣,对长昊律师团队的办案方式和能力有了初步认可。于是,刘某直接联系了长昊首席律师邱戈龙及股权律师魏秀菊。仔细介绍案情后,听完两位律师的意见后,刘某有了胜诉的信心,立即办了授权委托手续。
【案情回放】
原告:刘某。
被告:周某。
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原均系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股东。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刘某将其所持某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应自转让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7月12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及王某三方共同签署某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其中确认原、被告分别持有某公司10%和5%的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权,同时明确在某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资。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并已依该协议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周某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息6.12%计算,至2012年3月9日为36320元)
被告周某辩称:(1)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事属实,但该行为是由某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某安排的,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某负责,被告周某系无偿受让股权;(2)原告刘某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所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3)原告刘某系国家公务员,其无偿取得股权并有偿转让、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周某负有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即同年7月14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而其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金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持以下抗辩意见:(1)“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系某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某安排,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某负责,被告周某系无偿受让股权。”对此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刘某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向被告转让的股权存有瑕疵。”对此抗辩意见,由于原、被告及王某于2011年3月9日签署某公司股东协议时,已对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作了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年7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已明知上述事实,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诉讼中被告以此事实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刘某系国家公务员,其转让股权、在某公司担任监事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对此抗辩意见,法院认为:(1)对于刘某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暂不予以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规定系以公务员为对象的管理性规范,即便刘某确具国家公务员身份,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效力,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