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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李洪宝等犯侵犯商业秘密案(11)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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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宝、黄朗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高科公司许可同时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擅自利用他们在高科公司任职期间接触掌握的属于高科公司商业秘密的MG6000系列媒体接入网关产品的技术信息,在中联公司生产出同类功能的CyberVoice1000系列产品对外销售,销售总金额达810090元,而且CyberVoice1000系列产品中的CyberVoice设备程序复制了高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G6000设备程序,因此两被告人已同时对高科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实施了复制发行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侵犯著作权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本案中CyberVoice1000系列产品对外销售的总金额810090元即属于两被告人侵犯高科公司著作权的非法经营数额,该数额已远超25万元,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按照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中CyberVoice1000系列产品对外销售的总金额810090元不能等同于两被告人的获利或高科公司的损失,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高科公司造成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上,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洪宝、黄朗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冻结的被告人李洪宝40551225114419105个人帐户内58531.92元,充抵罚金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洪宝、黄朗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宝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朗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缴获的CyberVoice1004 IAD产品1台、CyberVoice1008 IAD产品1台、CyberVoice1016 IAD产品1台、CyberVoice1000系列写片器2块、IBM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文件夹4册、32MB和64MB的U盘各1个、电脑光碟17张、方正牌台式电脑主机2台、COMPAQ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服务器1台、IBM移动硬盘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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