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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问题探析(7)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4】《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规定,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512节(c)之(1)第(A)项规定,主机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时,主机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系统或网络中有关内容或使用该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实际上不知道,而对外表上的侵权事实或情况,未加注意;(B)未从该服务商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干预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2001年5月22日《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8条之3规定,成员国应保证权利人有资格申请禁令制止中间服务商因第三方利用其服务侵犯版权或相关权利。同时,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解释颁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原因中第(59)规定,“尤其是,在数字环境中,中间服务商会越来越多地被实施侵权活动的第三方所利用。在许多情况下,中间服务商对终止这些侵权活动处于最有利的地位。因此,在不影响可获得的任何其他制裁与救济的情况下,权利人必须能够申请禁止中间服务商在网络上运载第三方的侵犯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行为的禁令;2000年6月8日《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之(1)第(b)项规定,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512节(c)(1)(A)(C)和(d)(1)(C)规定,如果主机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对被控侵权的内容或对索引或链接立即删除或切断接触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了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信息;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6】如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512节(c)(1)(A)(ii)规定,在知道或注意以后,服务商对有关内容,迅速删除或切断接触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512节(c)(1)(B)规定,服务商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00年6月日日《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1)(b)规定,主机服务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的,主机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我国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针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规定了红旗规则,而对于主机服务提供者则没有规定。如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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