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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一般侵权行为抑或特殊侵权行为—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定位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一般侵权行为抑或特殊侵权行为—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定位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知识产权侵权定位为一般侵权行为,准其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然而,此举在国际上并无立法成例佐证。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及所背负的公益目标决定了其无法完全遵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轨迹前行。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中,知识产权侵权应当被归类于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以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并与之共同受辖于民事侵权行为这一上位概念。

  关键词:民事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被誉为“民事权利基本保障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开篇即对民事权益的基本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列举,[1]知识产权侵权的类型在此被定位为一般侵权行为。然而,由于关涉权利人、社会公众乃至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惠益分享,知识产权制度自诞生以来就走上了一条与民事基本法相分离的道路,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另类处理始终贯穿于各国民事侵权行为立法的整个过程。将纷繁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概定位为一般侵权行为是否符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究竟应归于一般侵权行为抑或特殊侵权行为?这都是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试图从分析《侵权责任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定位入手,结合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

  一、云遮雾罩: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类型的各国立法

  类型是人们在面对混沌世界进行主观认知时为认识和理解方便而采取某种分类方法时所形成的模块或种类。[2]它因循人们思维中划定的特定边界,将人们所感知的客观世界区分为各自不同的种类和模型,由此方便人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使用归纳、演绎等逻辑推理方法以及比较、分析等思维方式认识所处的世界。

  就民事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研究而言,各国有关侵权行为的立法和理论成果是展开民事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的基本资料。在立法实践上,有关民事侵权行为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侵权行为类型化两种模式。

  (一)尚无定论:大陆法系侵权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定位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以侵权行为一般化为特征。立法者倾向于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方式来确定一般侵权行为,而那些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要件的行为将被纳入特殊侵权行为的范畴。[3]《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堪称此类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在一般化的立法模式下,民事侵权行为的类型呈现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并存的二元格局。但是,基于历史的机缘,知识产权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第一次兴起的民法典编纂浪潮失之交臂,有关民事侵权行为类型的基本分类未能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产生交集。

  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颇高,被誉为“理性的法律”和“法学家的法律”。[4]德国侵权行为法集中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章第25节“侵权行为”中,从第823条到第853条共计31个条文。从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角度分析,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所有权等五种绝对权是侵权行为的常见客体,知识产权与之无涉。

  1955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详尽列举侵权行为种类的集大成者,该法典以其丰富的内容和庞大的体系而被评价为“比较法学家的快事,非洲人的噩梦”。[5]在法典的制定者看来,侵权行为几乎是十分广泛的,许多原先游离于法典之外的特殊侵权得以脱离专门法而进入了法典的调整范围。法典在继承法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同时,还详尽地列举了各种侵权行为。[6]但是,知识产权仍未被纳入侵权行为法调整的民事权益范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究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抑或特殊侵权行为在立法上尚无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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