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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问题探析(6)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侵权责任法的完善

  综上所述,应当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修改,为网络产业的发展消除法律障碍。具体修改意见有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是,删除第36条第2、3款,保留第1款,并补:“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就会使《侵权责任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适用能够协调,不会导致冲突。《侵权责任法》只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概括规定,点到为止,具体问题留待《著作权法》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解决,避免《侵权责任法》大包大揽,结果事与愿违,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第二种方案是,对《侵权责任法》进行大手术,即删除第36条的规定,将网络侵权责任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因为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化生存”方式已经成为我们生活的常态,网络侵权已经成为侵权行为中的大户人家。因此,专章规定很有必要。具体来说,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现有内容直接移植到《侵权责任法》中,并增加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避风港规则作为借口,肆无忌惮地从事侵权行为。同时,应研究点对点共享技术对著作权的挑战,制定相应规则,规制点对点共享行为。另外,为了制止网络用户的反复侵权,也可以考虑增加主机服务提供者披露侵权者身份的义务、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切断链接、取消帐户的义务和必要的程序。

  但第二种方案工程量太大,也不可能被大家所接受。所以,当务之急,我认为采用第一种方案比较稳妥,不会引起大的争论,也能很好地解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不失为最佳选择方案。

  注释:

  【1】参见袁泳:《数字版权》,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2】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冯晓青知识产权网,http://fengxiaoqingip.com 2007年7月3日访问;王迁:《网路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134页。

  【3】2000年6月8日《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2条规定“纯粹传输服务”提供者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时,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或者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的条件下,其对所传输的信息不承担责任;1998年的《千僖年版权法》第5章第512节(a)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控制、操作或服从其控制,操作的系统或网络中,进行传输、选择路径、提供链接所处理的内容,以及进行传输、选择路径、提供链接时,产生的中间和临时存储内容,在该传输、选择路径、提供链接、存储不经服务商选择,而由自动的技术过程执行,或者该内容由他人启动或指挥,或者除技术过程的应他人指令的自动反应,服务商对该内容的接受者,不进行选择的条件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国务院2006年5月10日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如果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如果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或者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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