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长昊维权百科 > 法律论文 > 不正当竞争法律论文 >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避风港”的比较研究

法律论文

商业秘密法律论文 软件著作权法律论文 不正当竞争法律论文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避风港”的比较研究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避风港”的比较研究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网络服务提供者最主要的责任风险是因其中介行为或者中介地位引发的责任。在Web 2.0的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整合、平台功能非常突出,所谓“用户产生的内容”(UGC)充斥了微博、社交网站、社区性的文件共享系统之中。

  在一定条件下免除或者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介责任,这几乎是所有追究其责任国家的通行做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互联网条约”谈判的主要领袖、时任助理总干事的费舍尔博士在撰写的《版权条约》指南中,提出了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几项原则。其核心是,不能随意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要限制,也要附条件,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合作”。费舍尔博士果然远见卓识,事实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确实如他所预言,越来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合作”。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介责任,很多国家均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在世界上应用最为广泛的关于中介责任的限制是从美国的“数字化千年版权法”开始的“避风港”制度。由于其中的“通知和移除”机制影响最大,一度成为了避风港制度的代称。其实,并非所有适用避风港的情形均适用“通知和移除”机制,而且在有的法域中“通知和移除”机制并没有被整合在避风港制度中。避风港制度的突出特点,正如费舍尔所说,在于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合作”,附条件地减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介责任。由于美国、欧盟利用双边、区域性贸易协定的途径在世界范围内推动版权强化执法,“避风港”制度已经被众多国家所学习和采用。虽然各国的避风港有细节上的差别,但是总体上的可比性和趋同化是非常明显的。

  美国“数字化千年版权法”将网络服务分成传输管道、系统缓存、主机存储和定位搜索4类,分别规定了减免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的条件。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基本上采用了上述类型化的责任限制制度。对比两国避风港制度,细部的区别在于美国法律对于第2类系统缓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适用通知和移除的机制,而我国的条例对此没有规定。

  类型化避风港的最主要问题在于法定的类型总是很快滞后于技术的进步和商业模式的创新。例如,美国“数字化千年版权法”中的类型字面上不包括文件共享系统的服务提供者,这类服务能否享受避风港的待遇成为了疑问。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2010年6月判决的Viacom一案中,法院认定“数字化千年版权法”规定的通知和移除机制适用于Youtube这个视频分享服务。①

  类型化的避风港还难以很好地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各种功能和服务融合的情况。例如,在谷歌庞大的系统中既有大量的为提高用户访问速度生成的系统缓存,也有大容量的主机存储访问,更有搜索定位服务。谷歌的这些功能相互交错、融合,彼此难以分辨。谷歌究竟按照哪个类型的条件享受避风港的待遇?

  云计算、开放应用平台界面(API)的普及还导致了主机存储类网络服务的变化,直接存储有关信息的远程服务器提供者很可能与信息的提供者(即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谓之“服务对象”)没有合同关系或者任何联系,导致认定、移除侵权内容的困难。

  类型化避风港还导致法律规范极为复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减免取决于不同的条件和程序,而且适用范围有限,不能延及版权侵权之外的其他法律责任。②2000年欧盟颁布了“电子商务指令”,确立了称为横跨网络服务提供者各类法律责任的“横向”避风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采用了“横向”避风港制度,而且不再对网络服务进行类型化的划分。该条所谓“侵权行为”应当包括该法第2条规定的各类民事权益。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长昊维权百科

联系我们

长昊胜诉判决书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