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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试论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基础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试论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基础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利益平衡是构建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基本法律观。各类主体的相互利益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律中的权利配置方面,表现为本权与他权、私权与公益的关系;知识产权虽为一种独占性权利,但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公共领域保留、权利行使限制、禁止权利滥用等;知识产权立法应秉持二元价值目标,即保护创造者合法权益和促进知识广泛传播。

  关键词:利益平衡 独占性与有限性 二元价值目标

  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调整权利人行使“专有权利”与促进知识、技术广泛传播的矛盾,协调知识财产所有人、传播人与使用人各方利益的关系。就制度规范而言,这些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所谓知识产权的限制,通常是指对知识产权所有人行使其“专有权利”的限制。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间性,可以理解为对有关权利的存在空间效力、存续期间效力的一种限制。本文述及的限制,专指权能效力的限制,即是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对“专有权利”内容的限制。知识产权制度对“专有权利”进行保护并对其设定必要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涉及知识财产的各种利益予以认识并加以协调,即是对社会关系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1]

  利益平衡是我们构建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基本法律观。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2]正是在同样的意义上,Patterson教授将一部著作权法称为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法”。[3]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应”。[4]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平衡精神,主要是通过权利配置与权利限制的规则来体现的。

  一、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构成

  按照罗马法学家的理论,法律事实在人们之间创立的关系,称为法律关系。[5]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将法律关系作为构建整个民法学体系的基础概念。在他看来,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本质就是权利。[6]这一观点随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而逐步得到发展,在所有权负有义务、契约相对自由的社会背景下,对权利的限制以及对义务的强调被添加入法律关系理论。就这种关系的构成来看,现代学者大多认为法律关系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主体、客体以及由权利和义务构成的内容。还有德国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标的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除了最重要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还可以包括风险的分配、取得的指望、主管权、职责以及约束力等。[7]也有学者对法律关系作出以主体和客体为静的要素、以权利和义务为动的要素的区分。[8]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大陆法系民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基本认同以下观点: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在民法权利本位的思想支配下,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本质。

  在知识产权领域,现代国家注重知识产权法律的激励功能,运用知识产权法律的授权机制,将知识产权与国家发展政策相结合,一些国家甚至将知识产权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来看待。基于大陆法系传统和现代国家的政策考量,法学家们习惯上将权利因素视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本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政策一边倒地倾向权利人的利益,应该说,智力成果的社会价值、信息产品的社会共享也是法律所着力实现的目标之一。在这种“权利专有/信息共享”的法律思想支配下,围绕知识产品及其权利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知识产权限制,即是调整不同主体利益关系的专门制度。其实质归根到底就是如何认识基于知识产品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并加以合理分配的问题。因此,研究知识产权限制,当以权利的利益评价为起点。利益是权利的基本要求,它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所谓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它是人们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利益决定着法律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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