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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问题探析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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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36条的规定引起了网络产业界和知识产权学界的质疑,认为《侵权责任法》过于严厉,将会影响我国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入手,梳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制与反限制问题,并对该条的修改提出立法建议,抛砖引玉,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其种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信息的传输、存储和搜索提供管道、空间与路径服务的网络经营者,其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但不包括网络终端用户。目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究竟包括哪些种类,学界认识还不一致。具体来说有二元说【1】、三元说、四元说【2】、六元说等观点。这四种学说分别从网络服务的行为方面进行分类,虽观察角度不同,但基本上涵盖了目前网络服务的所有行为类型。然而,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明确,要有概括性和抽象性,这样,法律才能根据其行为性质确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并分配其行为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任。

  因此,我认为应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三种,即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第一,从技术上看,网上信息交流离不开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网上信息交流首先离不开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即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以电话线、光缆或微波方式接入因特网的服务。无论是有线或无线上网都需要电信、移动等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交流的传输管道,否则,就不可能实现计算机的互联互通,互联网就无从产生。而且能够提供此项服务的一般只能是具有雄厚实力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无法提供此项服务。在我国除了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外,还有有线电视公司提供的拨号上网、ADSL宽带上网与有线电视宽带上网业务等均属于网络传输或接入服务者;其次,网上信息交流离不开主机服务提供者,一方面,提供各种信息(文字或各种视频)供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另一方面,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信息,以供其他用户浏览或下载或者提供BBS电子公告版、FTP文件传输协议、个人主页服务等。如新浪等大型门户网站,以及各种网站提供的免费电子邮箱、电子公告版(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空间)等服务,如腾讯QQ等;最后,信息的快速获取离不开搜索引擎服务者,即根据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查找包含该关键词的网站和信息,如百度、谷歌等。第二,从学者的论述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基本上都包括了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第三,从立法上看,美国1998年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2000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和我国2006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三种:即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1997年德国的《多媒体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信息提供者、主机存放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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