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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一般侵权行为抑或特殊侵权行为—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定位(7)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尽管替代责任的基础不断扩展,知识产权替代责任始终须在权利人与技术创新者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制度扩张的同时,知识产权法仍积极寻求侵权行为人与替代人之间的责任平衡。例如,针对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复杂性,我国借鉴美国《千年数字著作权法》的做法,在2006年7月1日生效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网络服务商为其用户侵犯著作权承担的替代责任及其限度。在这些情形下,网络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已经超越了原先的特定关系以及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而改为服务提供者的“应有注意义务”。概言之,产生替代责任的法理基础已然变更。这一认识已经反映到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35]

  也许正是基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的认识,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主张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与民事侵权行为法相区别,将其单独设成一个特别法的子体系。

  基于以上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最佳归属应当是特殊侵权行为而非一般侵权行为。在这一大前提下,由于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以及归责原则等诸方面所具有的独特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则已经成为一组颇具个性的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应归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中,以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

  四、柳暗花明:代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自诞生以来就走上了一条与民事基本法相分离的道路,知识产权归属于私权的结论并未改变其专门立法的格局。无论是秉承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判例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法都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制定法的形式并发展成为一种独立于民法典的财产权制度,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另类处理始终贯穿于各国民事侵权立法的整个过程。[36]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已经发展成为一组极具个性的特殊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将纷繁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概归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做法虽然为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此举既无立法成例可循,又易陷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高度抽象性之间的矛盾中。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理应被视为一类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而归类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中,从而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又与一般侵权行为共同受辖于民事侵权行为这一上位概念。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1款列举了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在内的18项受该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客体,对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权等则没有提及。除此之外,其他条文均未直接提及知识产权。

  [2]参见[德]亚图·考夫曼:《论类推及事物本质及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13-115页。

  [3]这些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典型表现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84条。参见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1期。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5]参见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6]这些被列举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大量的特殊侵权行为,还包括许多一般侵权行为(如故意伤害、人身攻击、诽谤、非法侵入等),甚至缔约过失也被纳入了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

  [7]参见易继明:《民法典的不朽——评我国民法典制定面临的时代挑战》,《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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