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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一般侵权行为抑或特殊侵权行为—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定位(5)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最后,知识产权侵权抗辩的制度设计与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有重大差异。《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以“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为题列举了民事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它们分别是:受害人故意(第27条)、不可抗力(第29条)、正当防卫(第30条)、紧急避险(第31条)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均不适用。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是一项有异于民事权利的权利平衡制度,其内涵因知识产权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简言之,著作权的被控侵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而提出抗辩;被控专利侵权人可以基于专利独占权的例外情形获得实施行为的正当性,从而免除侵权责任;未经许可的商标使用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形态而达到免除责任的效果。这些例外情形均由各知识产权专门法分别列出,不允许行为人对其形态作任何扩张性解释。

  (二)内涵丰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源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知识产权是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一个总称,这一叫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23]知识产权并不像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那样与其物化载体紧密相连。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导致其权利的产生和行使有着不同于物权的鲜明特点。就知识产权的产生而言,它不仅具有国家授予性,而且立法文件对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亦作了无比明确的界定。大多数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利条款都采用了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合二为一的“立体”表述方式。同时,平衡各方利益的立法目标要求国家必须就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益界限作出断然性安排,由此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必须遵循特定的游戏规则。

  知识产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涵盖了多个内容各异的权利,各项权利内容内涵相异,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表现出难以一言以蔽之的复杂局面。一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但有可能侵犯人身权,还有可能同时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侵权的责任形式理应多元化。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各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越来越多地采取差异化政策,如对于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和商标侵权行为分别规定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正是由于知识产权项下的各项权利类型各异且服务于不同的立法目标,有些国家的立法甚至断然作出规定,将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侵犯权利人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判定为侵权行为。[24]

  鉴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抗辩事由等方面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从而与一般侵权行为形成重大差异,某些方面甚至具有特殊侵权的特征,因而无法简单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有鉴于此,《侵权责任法》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定位,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完美的解决方案。

  三、拨云见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类型的最佳归属

  有关侵权责任形态的研究可以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类型归属的分析提供另外一个有力的例证。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确定侵权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所具有的责任形态是不同的。

  (一)从身份到契约:特殊侵权行为的法理基础

  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自己责任源于古老的“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自然法原理。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其责任主体通常就是行为主体。

  特殊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表现为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以及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是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行为。替代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体现为三点:第一,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相分离。第二,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责任人与致害人或致害物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这些特定关系通常表现为隶属、监护等身份关系或者所有、占有与管领等物权关系。如果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或者超出这种特定关系,就不能产生替代责任。第三,责任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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