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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非法证据:前提、认定机制及排除(9)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六、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完善

  借鉴现代法治国家系统化的证据排除制度,针对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证据制度和规则的具体现状,我们认为讨论和建构中国非法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 (1) 非法证据前提与成因问题的明确,即怎样对非法证据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如何有针对性地抑制; (2) 证据收集程序如何以法治理念为核心予以规范; (3) 确立怎样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4) 如何合理架构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机制; (5) 选择怎样的非法证据尤其是口供的排除之主体。如果这些相关的协调和保障机制的建构问题不解决,中国的非法证据问题就只能停留在应否排除的价值层面上,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口供排除也只能是“书本上”的法律。

  (一) 明确非法证据产生之前提——证据收集法治化。

  1.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同时,在一定范围内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

  2. 法院作为证据收集程序的保障主体,在审前程序中确立令状制度,将证据收集行为纳入司法21控制之下,尤其是搜查、扣押、监听、逮捕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行为。

  (二) 逐步完善供证收集的保障机制。

  1. 制定详细的审讯规则,对于审讯的时间、地点、场所,可以采用的讯问方法,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等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2. 确立权利告知规则,侦查机关的讯问人员在讯问前应当告知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

  3. 赋予侦查阶段嫌疑人被审讯时律师在场权和对审讯笔录的审阅会签权。从技术角度讲,审讯时律师在场和由律师对审讯笔录审阅会签可以起到见证的作用,抑制警察的非法审讯。

  4. 借鉴英国、澳大利亚的作法22,审讯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审讯进行录音录像封存可以使口供收集是否合法产生争议时有直观全面的证据资料进行甄别。当然,对于我国现实国情而言,由于诸多条件限制,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全部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录音的条件可以说已基本具备,应当推行。录像则可以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推行,条件成熟后逐步普及。而且,对于录音录像还要制定严格的技术规则,以防止在录音录像过程中篡改、变造等舞弊行为。或者在公安、检察机关现有审讯记录人员的基础上,建立独立记录官制度,实行讯录分离。

  5. 逐步将审讯警察与看守警察分开,看守警察有职责维护嫌疑人被羁押、审讯时的合法权利。

  (三) 完善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对于我国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设置,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照搬英美德日国家的作法,必须在结合中国司法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其作法。尤其是我国的庭审结构、侦查程序职权化以及辩方提出证据的机会和能力。

  1. 对于证据资格(可采性) ,辩方享有对其合法性质疑的权利,由控方承担收集合法证明责任,法院不承担“查证属实”的责任。一旦辩方提出了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在非自愿状态下作出供述,而且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起诉机关又不能提出有效反证反驳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合议庭应依上述有利被告的证明责任原则认定违法情形已经发生、排除非法供述。

  2. 在认定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标准方面。法院在肯定控方证据具有可采性的证明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而在肯定辩方质疑控方口供可采性(合法性) 时,适用“有合理怀疑”或“具有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与前一标准相比,这一标准是较低的,与辩方提出证据的机会和能力相适应。法院自行调查核实证据资格时采用自由证明方式,适用“有合理怀疑”或“具有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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