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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获刑一年两个月案(4)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形成的争议,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对于被告人哈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手机所使用的主要是"G''''Five"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King Tech 京某某"、"Give MeFive"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另外,商标法并未规定一种商品只能使用一个商标。因此,无论是将商标用于商品本身,还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等,也无论使用一个商标或同时使用多个商标,其均起到区别来源,表明商品制造者的作用,均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本案被告人所购入3050部手机除在机身等部位使用"G''''Five"标识外,同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大、小包装盒、封口标贴、封口胶带等处分别单独或共同使用了"King Tech 京某某"、"Give Me Five"注册商标标识。因此,涉案3050部手机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哈某某某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手机所使用的主要是"G''''Five"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King Tech 京某某"、"Give Me Five"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哈某某某采购涉案手机是根据警方的指示订货,是协助警方调查假货供应商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哈某某某采购涉案手机有京某某公司人员参与的意见,经查,公安侦查机关所出具"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警员证言均证实,本案系公安侦查机关当天接到"King Tech 京某某"、"Give Me Five"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市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报案后,当天即在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所租用的办公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第8层A座801室现场查获假冒手机,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哈某某某。在全部查缉过程中,警察没有参与交易过程,也没有要求嫌疑人当场订货。被告人哈某某某所提该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哈某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哈某某某没有完成销售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涉案物品未能售出,系由于被告人哈某某某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哈某某某辩护人关于哈某某某在案件中居于次要地位及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哈某某某受雇于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负责接待客户,洽谈业务,联系采购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收取货款,被告人哈某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机共3050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63000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本院根据被告人哈某某某犯罪地位、作用,本案系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哈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哈某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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