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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原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权纠纷胜诉案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1996年某月某日,原某公司受让"原某"文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7010某某)。2004年某月8日,原某公司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某月13日。2002年4月7日,原某公司注册蝴蝶图案商标(商标证号为17402某某),有效期至2012年某月6日。2002年10月21日,原某公司注册"某"形图案商标(内为一空心椭圆向外发散网状射线束,商标证号为19052某某),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日。2006年2月14日,原某公司注册"Yuan某某"文字商标(商标证号为37386某某),有效期至2016年2月13日。上述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喷发胶等"。

  原某公司自行生产、销售的发胶外包装采用白色喷头加浅蓝色盖、浅蓝色圆柱形瓶体,瓶盖封口胶纸使用多个蝴蝶图案商标;瓶体的正面标贴上部使用"Yuan某某"文字商标、中部使用"∏"形图案商标、下部使用"原某"文字商标;瓶体背面透明标贴使用 "Yuan某某"文字商标和蝴蝶图案商标,瓶体侧面还贴有"警示"标签。

  2009年8月24日,原某公司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事宜。次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某某和李某某及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某街某号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发某某美发用品店(以下简称发某某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发胶五瓶,货款30元,并现场取得销售票据和名片各一张,其中销售票据上载有"发胶原某、5支、单价6元、金额30元"等字样,名片上载有"某某某美容美发沐足用品总汇彭某某"字样。所购发胶及相应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收存。公证人员并对江某某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广州市公证处据此出具(2009)穗证内经字第1458某某号公证书。同日,原某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发胶进行了鉴定,证明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发某某美发用品商店销售的发胶外包装采用白色喷头加浅蓝色盖、浅蓝色圆柱形瓶体,瓶盖封口胶纸使用多个蝴蝶图案商标;瓶体的正面标贴上部使用"Yuan某某"文字商标、中部使用"某"形图案商标、下部使用"原某"文字商标;瓶体背面标贴使用"Yuan某某"文字商标和蝴蝶图案商标。除瓶体背面标贴采用白纸及缺少侧面的警示标签外,发某某美发商店销售的发胶外包装与原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基本一致。

  另查明,发某某美发用品商店于2008年4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美发用品零售。 还查明,原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委托经过】

  广州原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与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有过合作。以前合作的成功经验和对天玑知识产权团队独特的做事风格印象深刻,对其工作的负责、高效和专业深感满意和信任。此次,广州原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毫不犹豫地再次选择了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全权代理其参与本案,并听取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律所主要合伙人邱戈龙律师和知识产权法务总监汪红利律师的专业分析和办案意见。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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