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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上诉维持案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羁押,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羁押,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羁押,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羁押,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201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深龙法知产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以及谭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自2009年8月份开始,租住在龙岗区南湾街道某某豪庭某栋某某室并雇佣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制造并销售假冒打印机墨盒。2010年5月27日,民警将该窝点查获并抓获被告人陈某、谭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现场缴获假冒惠某牌92、93、816、817、45、94型号打印机墨盒600个,假冒爱某某牌T0461、T0472、T0473、T0474、T0731、T0732、T0733、T0734型号打印机墨盒800个,共计1400个。经鉴定缴获的墨盒均为假冒产品,价值计人民币168300元。现场还另缴获惠某牌空旧墨盒626个。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军、高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物证;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谭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谭某某提出的关于涉案墨盒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假冒惠某牌各种型号打印机墨盒600个,假冒爱某某牌各种型号打印机墨盒800个,以上两种品牌假冒墨盒成品共计1400个。现场另缴获有626个惠某牌空旧墨盒。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依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本案的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是现场缴获的假冒惠某牌、爱某某牌墨盒成品共计1400个,而不包括626个惠某牌空旧墨盒。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涉案1400个侵权产品鉴定出的价格为人民币1683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四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8300元。另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缴获的其他墨盒(包括惠某旧墨盒1966个和佳能旧墨盒1105个,鉴定出价值30710元),经查系案外人刘传军所有,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又查,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该窝点老板,全面负责进货、采购、包装、销售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受雇于陈某,平时帮忙进行注墨、测试、做外包装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时帮忙贴少量的标签,做外包装,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全部缴获,事实上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查,随案移送的比亚迪F6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某某CG),是陈某购买以做家用,不属于作案工具的范畴,故可发还陈某。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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