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四、对查获的作案车辆(车牌:粤BJ2121L、车型:江淮瑞风商务车、颜色:黑色、发动机号:E8620056、车架号:LJ16AA33897016903)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不服,均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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