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问题公司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后,被除名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仍然处于“空洞”的状态。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确定, 使公司债权人能够获知更真实的资本信息, 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进行及时的处分。
(一)处置股权方式的顺位应如何确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 ,公司处置被除名股东的股权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减资、由其他股东购买该股权、由第三人缴纳出资获得股权。那么这几种不同的方式是否有一定的顺序呢? 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如前所述,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在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基于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购买股权应当是处置股权的首选手段。 如果有其他股东要购买被除名股东的股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则无权购买该股权;而只有当没有任何股东要求购买时,第三人方可购买该股权;而减资的方式由于可能导致资本的减少,[13]对公司与股东利益影响甚巨,所以应属于公司最后采取的手段。
在实践中, 如果两个以上的股东均要求行使被除名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则应由这些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除名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如果对于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有特别规定的, 则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利益应如何处置
股东被除名,其直接的效果是剥夺股东的身份,解除该股东与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关系。 但是,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股东被除名后,并不意味着其股权利益完全被公司无偿取得。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其一,股东因完全不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法定情形;其二,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其他除名事由发生的情形。
在前一种情况下, 由于股东并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所以一般不涉及对其股权进行估价的问题。 在后一种情形下, 由于股东被除名并非是因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的,所以对于被除名的股权应当给予合理的估价,否则将有失公正。在对该股权进行估价时,应当将价格评估的时点确定为决议通过之日。 在评估的过程中,不仅应尊重被除名股东及受让方的意思自治, 而且应注意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既要合理保护退出股东的正当权益,同时又要注意估价本身应当适当,不能使估价本身对于股东不当行为产生反向的激励作用,因而应慎重对待估价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