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业务 > 股权纠纷 > 法律论文 >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3)

股权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3)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其二, 除了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外, 章程是否可以特别约定适用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笔者认为,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宪章,是公司自主安排自己事务的自治性文件。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股东有权就公司可否除名股东的问题作出具体安排,乃是公司自治的应有之义;而且从各国的立法看,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于除名事由进行具体规定,亦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 因此,在现有司法解释对于除名事由做严格限缩规定的情形下,应借鉴国外法的一般经验,允许章程就公司可以除名股东的事由进行具体约定。[4]这样做,不仅与我国公司立法强化公司自治的理念相一致,而且有助于缓和目前因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不完善所带来的缺陷与不足。

  当然, 赋予章程就股东除名事由进行约定的自由并非意味着股东在创设除名事由时不受任何的限制。 笔者认为,章程中约定除名的事由应当遵循以下的几项要求。首先,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除名股东的事由应不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 诚如德国学者所言,“章程所载之除名条款, 如属滥用除名事由或者股份收买价格远低于市者,应视为有违善良风俗而无效。 ”[5]其次,参照各国立法的做法, 可以作为除名股东事由的必须是与股东自身有关的原因:或者是股东自身因素(如年老、患病、必须具有某种身份而丧失该身份等);或者是股东个人的不当行为(如违反出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等)。如果某事由完全与股东自身无关, 则不允许在章程中约定为除名股东的事由。 再次,由于除名股东是对其利益的重大剥夺,所以可在章程中约定的事由应当属于重大的事由, 即可能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事由。如果对于章程中可以除名的事由不加以限制, 无疑将会导致股东除名的随意适用, 与股东除名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相悖。

  (三)催告的合理期限应如何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 公司并不能直接享有除名股东的权利,而是规定了严格的前置条件: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应当首先催告其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方可将其予以除名。 对于何谓“合理”,该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交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合理”时,国内外的一些法律规定可资参照。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 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瑞士债务法》第779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在不少于1个月的延期内, 付款的股东经两次挂号信催告后仍未付款的,将被开除资格,但并不因此免除其支付到期款项的责任”。 在公司股东的除名问题上,可以借鉴上述的规定, 将1个月作为确定合理催告期的参照依据。如果在1个月的催告期内,违反义务的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则应当允许公司通过合法的程序对股东实施除名。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股权纠纷

联系我们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