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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2)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公司股东除名适用条件的认定问题

  对于股东除名适用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着重从适用的公司类型、适用的具体情形、适用的前置条件三个维度进行了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该解释第18条所体现的法律精神, 将其放在我国公司立法的体系框架之下,对前述的条件进行理解与把握。

  (一)适用的公司类型是否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就其内容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仅仅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问题。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否被公司除名呢?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股东除名适用的公司类型应严格掌握, 能够适用除名制度的应当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其原因有二。首先,股东除名系借用“合伙人除名”之合伙法规则而生成的公司法概念,该制度创设的目的乃在于解决人合性公司内部矛盾的化解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太适宜引入股东除名规则:一方面,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复杂、严密的出资规则,通常能够避免欠缴出资的情形,[3]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规定募集设立公司应采取实缴资本制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人数较多、规模较大,公司对股东的除名往往很难实施。从国外法的发展趋势看,将股东除名仅适用于人合性的公司亦是各国法的通例。 其次,从司法解释本身的内容看, 其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 直接排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情形下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实际上间接地否定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除名剥夺股东资格的权利。 对于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公司类型做限缩性解释更符合该司法解释股东除名规则设置的本意。

  (二)适用的情形是否仅限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

  该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在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股东除名的效力认定问题。 由于其制定目的主要在于解决与公司出资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而该司法解释中仅仅对与出资有关的股东除名进行了规定, 而未将其他国家立法中所容纳的诸如股东自身原因、 不履行股东出资以外的其他义务等除名事由都纳入该司法解释之中,以避免造成其规则体系内在逻辑的混乱。 那么,在该条规范已经出台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和控制股东除名制度所适用情形的范围呢? 笔者以为,对于这一问题,可分为两个方面加以探讨。

  其一, 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的前提下, 除了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外的其他情形,是否可直接适用股东除名呢? 笔者认为,在尚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在其他情形下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其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1.从司法解释本身的规则设计看,其秉持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对于出资义务违反情形下的股东除名适用做了极其狭窄的范围限缩,那些情节虽然甚为严重但尚不构成全部不履行出资或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形均被排斥于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如果允许在已经明确的两种事由之外适用股东除名与该司法解释所体现的理念不相吻合。 2.缺乏法律上的根据而扩张股东除名的适用范围, 极易严重侵害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公司本身的稳定。依据私法的一般原理,对于私主体权利的剥夺,应当具有正当的法律根据:要么是符合法律上的规定,要么有双方当事人事先的约定。基于此,任何事由只能经过立法规定或者是公司章程明文约定后才能构成除名事由, 法律或者章程均未规定的事由不能构成除名股东的根据。 3.从德国、日本等其他国家的立法看,可以除名股东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即法定事由与约定事由。 在既不符合法定事由,又无章程约定的前提下,一般不允许公司随意将股东予以除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坚持这样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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