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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7)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认定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成立隐名代理关系,不得不回应隐名出资人经许可直接在公司文件上签署名义出资人名称的现象。此时,实际上存在双重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以自己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实施法律行为,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同时名义出资人又授权隐名出资人代理自己具体签署公司文件。签署公司文件的法律效果首先根据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显名代理关系归属于名义出资人,继而又根据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归属于隐名出资人。

  (三)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往往众多,并且不停转换,因此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部分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此时,同时存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

  (四)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文对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的论述围绕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而展开,并将其定性为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基于同样的原理,上述代理关系适用于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此时该种代理关系与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相互契合,不再赘述。

  三、隐名出资的法律规则

  在分析隐名出资中的具体规则之前,不得不阐述一个前提性问题——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毕竟有效的协议是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存在基础。我国的公司法规范要求将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但是这是对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要求,而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特别是该法的第52条进行判断。通常,只要委托持股协议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身份限制规范),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的,该种协议即为有效。在委托持股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应以之为据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

  (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根据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关系规则,被代理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行使介入权:合同条款没有明示或默示地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身份不具有实质意义;不与合同权利转让规则相冲突。具体到隐名出资人行使介入权,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股权转让规则。在股东自己约定了股权转让规则或者接受了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时,第三人可以在规定条件下取得公司股权,此时第三人的介入必然没有被公司章程明示或默示地禁止,第三人的介入也没有实质损害其他股东的期待利益,而第三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介入还是以被代理人身份介入对公司其他股东并无不同影响。参照股权转让规则确认隐名出资人的介入权,一方面维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尊重了隐名出资人的投资自由和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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