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有失精细:其一,在公司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时,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参照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规则,而无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二,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司法解释也应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而非“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其三,依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无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应参照股权转让规则,因此,如隐名出资人已经是公司股东的,其主张隐名出资部分股权的,无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最后,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存在隐名出资行为,而且其法律关系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并无二致,理当适用同样的规则。当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尚有争议,但是至少应当规定参照股权转让规则确定。
综上,本条的相关内容做如下规定或许更为合理:“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处理。”
(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可以解决实务中对隐名出资股权变动效力的大多数争议,但是仍有两个缺憾:
其一,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效力如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当属有效,应该没有什么争议,或许正因此,本条未规定名义股东处分标的股权的债权行为效力,但是该种债权行为可否被强制履行其实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依本文的分析,应视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和第三人的主观善意而适用代理制度——如隐名投资协议未限制名义投资人的处分权,该种处分协议可以被强制履行;如隐名投资协议限制了名义投资人的处分权,则视第三人善意与否而决定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如构成表见代理,则该种处分协议即使违反了隐名投资协议,其仍可以被强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