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我国物权法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必备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是否应视标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与否而有所区别?如认定标的股权尚未变更登记,因而不能为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当事人很容易伪造代持股协议从而规避第三人的执行请求,这将对交易的安全构成不可忽视的危险。隐名出资人的投资自由和契约自由固然应当得到尊重,但是其他公司参与方的交易安全更应得到维护。与舍弃显名自由而故意隐名的出资人相比,合理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更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是公平正义和经济效率的必然要求。在这一点上,适用代理制度认定名义出资人处分标的股权行为的效力或许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妥当。
(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维护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但是并未明确隐名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的情形下,其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如其未完全履行该种义务,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东伟,单位为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释】松岡诚之助:《他人名义による株式の引受》,载江头宪治郎等编:《会社判例百选》,有斐阁1993年版,第146页,转引自陈国奇:《日本学者关于股东身份认定标准的若干见解》,http://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id=22995,2011-3-24。
许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93页。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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