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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婚姻法和公司法交叉的股权问题研究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婚姻法和公司法交叉的股权问题研究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取得的股权并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仅对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股权收益享有共有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以个人名义拥有的股权亦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对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股权收益,以及增值收益享有共有权。增值收益的分割涉及处分股权,非为股东的夫妻另一方可基于与身为股东的夫妻一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维护自身权利。

  【关键词】股权归属;股权收益;股权处分

  【全文】

  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法规定,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1]由此产生的问题是: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是否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收益范围?3.离婚时,股权收益该如何分割?4.非股东的夫妻另一方对身为股东的夫妻一方处分股权,是否具有干预的权利,如何干预?

  一、股权归属

  无论依公司法或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与其他投资人签署公司章程,以共同财产出资和履行出资人设立职责成立公司所获取的股权,或夫妻双方以双方名义以共同财产受让他人股权或认购增资获取的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以其个人名义拥有的股权,[2]是属于其个人财产,还是归夫妻共同所有?

  有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系夫妻共有财产,可参照《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实施对股权的行使、分割和转让等权利。[3]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对价——股权,实际上是其个人财产的财产形态转化。不能因为财产形态的转化而改变权利主体。其二,夫妻一方即使与夫妻另一方协商以共同财产投资,夫妻另一方也不能当然依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主张对出资对价——股权享有共有权。因为,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股权的享有与股东资格相终始,[4]虽然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之分,但是,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是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5]夫妻一方与其他投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和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或与他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或认购增资,即是其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形成其欲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夫妻另一方并无此种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亦不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17条,主张共同享有股权?法释【2001】30号第17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合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公司,或受让他人股权,或认购增资,而非夫妻双方与其他股东、公司形成双方皆欲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或双方皆欲受让他人股权的合意,或双方皆欲认购增资的合意。对于投资股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类似于合伙投资关系,由婚姻法、合同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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