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的适用,我国学术界探讨较少,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知名案例。本文认为,基本上可准用美国代理法确定的例外情形,但是“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排除被代理人介入权”规则不应适用。美国代理法的该项规则适应了其合同法体系,因为在美国合同法中当事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在判断被代理人的介入权时,应与合同权利让与规则保持一致。也正是从这个理念出发,我国《合同法》第403条限定被代理人介入事由并无必要,因为债权让与和债务人违约没有任何关联,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与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带来的影响并无差异,也不应以债务人违约为前提。
2.隐名出资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具体到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名义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意思表示,而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既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姓名,亦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因此,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当然,基于公司法的团体性,该种代理关系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的相对人并不仅限于与名义出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司股东,还包括与名义出资人共存于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尊重委托人契约自由和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代理制度理念并未改变。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间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1.隐名代理概述
对于隐名代理的定义,学界并不统一。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一种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姓名。[3]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4]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以明示本人的姓名从而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或者说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将由他人(即本人)承担。[5]本文采后说。
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多以显名为原则,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99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身发生效力。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对于大陆法系民事代理制度坚持的显名原则,学者将其归结为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实行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在代理本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必须要表明行为主体的身份,即表明本人的身份。合同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任何人不能通过合同约束他自己以外的第三人。代理人代本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是替本人表示同意,自然应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同时,公开本人姓名可以使对方当事人了解交易的真正当事人是谁,以做出基本的判断,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