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是指社会主体借用他人(第三人)名义而出资的现象。在公司法的视野中,隐名出资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即社会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实务中,投资者的隐名出资动机具有多元性,隐名出资方式具有多样性,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此,必须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判断。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所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意思的外在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而决定了当事人构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具体到隐名出资行为中,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涉及两项核心内容,即出资收益的归属和管理权限的归属。如果出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为借贷制度所规范。如果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为共有制度所规范。如果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隐名出资人可能支付给名义出资人一定的费用,但应与共享收益相区分),则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考虑管理权限的归属——如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为信托制度所规范;如实质管理权归隐名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为代理制度所规范。在以上诸种形态中,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管理权的情形,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也最容易引起争议,下面予以详细论述。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分析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隐名出资案件中,股东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必然由名义出资人做出,即使公司章程由隐名出资人直接签署名义出资人姓名,由于名义出资人的同意乃属法律上的授权,加入公司意思表示的主体仍为名义出资人(冒名出资情形除外,由于冒名出资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并无争议,本文不予分析)。
对于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做出表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既有阐述不多。在日本法学界,有人认为该种情形构成隐名代理关系。[1]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代理制度比较发达,并且与隐名出资的特征比较吻合,可以作为梳理隐名出资行为的民法基础。下面,结合隐名出资的三种具体形态分别论述。
(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