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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6)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尽管显名原则为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所固守,但是其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从法律逻辑看,如果被代理人(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相对人也愿意与被代理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则代理人行为的名义并不重要,因为其并不影响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从法律价值看,法律,特别是规范交易行为的法律所保护的是参与人的合理信赖。对被代理人而言,其授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自是愿意承担该种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仅仅因为代理人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做出而拒绝被代理人介入该种法律关系,有损其合理信赖。对相对人而言,其知道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若其未明确排除被代理人介入,则被代理人介入交易并未超出其合理预期,甚至相对人本来就将其意思表示指向了被代理人。社会现实纷繁复杂,如果拘泥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往往会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经济活动的展开。只要隐名法律行为引起的行为及后果,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不侵害他人权益。无论是出于保守个人隐私,还是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抑或是由于其他民事利益的需要,法律都应给予适当的保护。只有这样,法律行为作为一种高度概括、适用范围极广的民事制度,才能适应市民社会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的需要。

  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在坚持显名原则的同时,放宽了对显名的认定,不但包括明示的本人名义还包括默示的本人名义。《德国民法典》第164条在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之后,紧接着规定“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日本民法典》第100条规定:“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也承认了隐名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直接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隐名出资中的隐名代理关系

  名义出资人受隐名出资人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委托关系的,符合隐名代理的各项要件,构成《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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