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学习和贯彻过程中,有人主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可以界定为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若干比例(如50%)的情形。倘若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而股东只投入40万,则该公司应当视为资本显著不足。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此种情况应当属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与资本显著不足并非同一概念。
4.资本弱化策略导致的避税与反避税
以投资风险与投资收益的内容为准, 商人的投资方式包括权益投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之所以愿意对其子公司采用债权投资的方式,进而相应减少权益投资,并非偶然。首先,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股利却不能在税前扣除, 这就使得某公司的债权投资享有得天独厚的天然税收优势。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借款,一方面缓解了子公司的融资难问题,另一方面使得母公司获得了比权益投资更大的投资回报。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于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致使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大大降低。为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甚至实现避税或逃税的目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就有动机操纵融资方式,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弱化子公司的股权资本结构,导致在公司出现“软骨病”现象。
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做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我国2007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也规定了应对资本弱化的法律对策:“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将“债权性投资”界定为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被界定为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至于《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所称的标准,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