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只能降落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尤其是控制股东)头上,而不殃及无辜当事人。假定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大量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债权人只能追究控制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伤及其他善良中小股东。
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现有制度资源尤其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能否取代否认公司人格制度? 否。代位权制度的实质在于授权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在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知晓该股东是否对公司负债、负债几何。在股东出资虽然达到最低注册资本、但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行业性质显然不相称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借助代位权实现自我保护更是难上加难。当然,倘若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公司怠于对其股东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就可以对公司股东行使代位权。因此,代位权制度与否认公司人格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同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制度也取代不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代位权、撤销权制度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并行不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同于追究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从理论上说,瑕疵出资、抽逃出资不一定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暂容后述。
十一、审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否定公司人格的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好, 还是适度扩大好,是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严格限定可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方面可能鞭长莫及;适度扩大也许更加理想、公正,更能保护债权人免受控制股东欺诈和失信之苦,但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从欧美现代公司法大国的经验看, 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前已述及,我国立法者积极引进了国外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一定要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能作扩大化解释,更不能动辄被视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
鉴于毫无限制地否认公司人格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热情,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否认公司资格的构成要件,将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避免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遍地开花。须知,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 但并不等于说揭开公司面纱已经成为公司法生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成文化的重要理由不仅仅在于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更在于预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