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本案却有其特殊之处,首先,华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出售,出售厂房在其公司经营范围之内,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其次,华商公司所售标准厂房的评估净值为730万元,不足公司当年总资产比例的16%,从这两点来看,标准厂房不能算是华商公司的主要财产。但实际上,华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租售企业,厂房是公司出租盈利的资本,没有了厂房,公司就失去了经营的基础。最为关键的是,股东会决议不是针对标准厂房的出售而作出的,而是一种概括性授权,即“销售价格在规定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这一授权不仅包括了标准厂房,还包括TOWNFACTORY厂房,现在华商公司与金海虹公司仅是针对标准厂房进行了买卖,而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概括性授权,TOWNFACTORY厂房也是可以择期出售的,两项厂房面积已经占到了华商公司厂房面积的85%以上。在《公司法》对于何为“公司主要财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华商公司出售厂房的行为就是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
3.关于股份回购价格的确定问题。法院认定郭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能够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提起股权回购之诉,而且华商公司的转让行为也构成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因此股份回购价格的确定问题就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单就本案而言,郭某 2007年2月投资420万元入股华商公司,到2008年2月其提起股权回购之诉时,要求法院判令华商公司以501万元回购其股权,其间仅仅1年时间,股权增值80万元,对于华商公司这种拖欠银行贷款,且以出租厂房赚取收益的公司来说并不现实。在庭审期间,郭某也没有对其501万元的诉讼主张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这也是本案最终仅确认华商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郭某股权,而未对股权收购价格作出最终裁判的原因。
但本案所涉及的有关股权回购价格问题却远不止于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如果公司和异议股东对股份公平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是否由法院最终确定回购价格以及法院依据什么确立价格等问题却没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亦没有表述。目前,美国司法判例中较为流行的是公司收益价值的贴现法,即法院听取双方专家意见后,预计公司未来的收益,再将其未来收益进行贴现,计算出目前的价值。长昊律师认为,鉴于公司价值评估是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应由法院指定具备资格且不具有利益冲突的会计、审计专家进行计算,再由法院对其进行审核。具体估价方法可以综合借鉴美国当前的评估方法,首先要考虑公司过去几年(例如5年)的盈利状况,同时也要充分预计公司在股份回购后的收益能力,若市场上存在类似情况的公司时,公司的预期收益能力可以参考类似公司的收益增长。尽管这种方法比较复杂,会增加实现“公平价格”的成本,但由于股价在整个制度中直接制约小股东受保护的力度以及实质公平的实现,因此,只有充分考虑影响收益能力的所有因素,才能实现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成熟情况下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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