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某商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郭某的股权;
2.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昊评析】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最早只是作为公司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一项保护措施,后逐渐扩张适用于公司营业转让、股份买卖以及章程修改等事项,该制度旨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结构业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的权利。它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机制,也蕴涵了英美法系对不同利益之间平衡的追求。国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立法较为成熟且有完备的诉讼机制作为支撑,特别是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以及回购过程中争议的解决方面,诉讼程序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而目前我国股份回购诉讼机制尚不完善,在本案中,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 (1)郭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其能否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提起股权回购之诉; (2)《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关“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华商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转让公司主要财产;(3)股份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使裁判结果既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又有利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是本案审判面临的主要问题。
1.关于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权利主体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句话的字面意思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一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参加股东会或者在股东会表决时投赞成票和弃权票的股东,是不享有股份回购权的。本案郭某的诉求在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华商公司并没有有效通知郭某参加股东会,从而造成郭某无法对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上发表意见,故郭某应该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并重新召开股东会,进而对公司是否出售厂房还债进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