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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小股东郭某诉某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4)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如果本案就此驳回郭某的起诉,并且假定华商公司依据公司章程重新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转让财产偿还问题进行表决,由于大兴经济开发区和基地开发中心所持有的华商公司股权超过85%,其对华商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作为小股东的郭某根本无力改变决议最终结果。此时,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对于郭某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其随后仍然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向法院提起股权回购之诉。但是,这样的司法处理,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司法为民的初衷,也不应成为本案最佳的处理结果。

  在公司成立之初,郭某选择投资华商公司,意味着她对该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和获利是有信心的,并对之享有一种期待利益。而现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出售公司部分经营厂房,对郭某而言,这一变化将可能导致华商公司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使她原本的期待利益落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当股东之间不再互相信赖,“退出”便成了小股东摆脱尴尬处境的唯一出路。而且,郭某之所以未在股东会上对出售公司厂房决议投反对票,责任不在郭某,而是大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在先,基于这些考虑,法院认为,当郭某从其他小股东处得知股东会决议出售公司厂房后,随即向华商公司提出了股权回购申请,在遭到华商公司拒绝后又向法院提出股份回购之诉,其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已经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形式表现出来,故应当认定郭某可以成为本案股权回购之诉的合格原告。

  2.关于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为异议股东提起股份回购之诉的事由,其立法本意在于防止不慎重的转让公司财产足以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对公司运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转让财产所占公司资产的比例等通常是考量公司转让其财产行为是否实质性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标准。但对于上述标准的界定,各国公司法一般只予以原则规定。例如,加拿长昊事公司法》第189.3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的所有或对经营具有实质影响的财产的转让、出租和置换”,才能视为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异议股东方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这些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转让主要财产”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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