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华商公司固定资产清单记载:标准厂房两栋、T/F房屋8229.45平方米、西楼2737.98平方米、4辆车辆、地下配电设备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商公司章程。
2.《某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3.《厂房租售合同》。
4.《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法院审判】
某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华商公司通知其股东于2007年11月21日参加股东会会议时,没有有效地通知郭某,郭某在华商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才得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郭某无法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自己的权利,故郭某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法定期间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华商公司主张权利。
2007年11月21日华商公司股东会决议是由华商公司出资比例占85.14%的股东表决通过的,由此表明华商公司的大股东依据其章程中有关“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约定而作出的出售厂房的决议,由于占华商公司出资比例12%的股东郭某未能参加此次会议,郭某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表示其反对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现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华商公司章程的约定,华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售。郭某起诉前,华商公司固定资产包括建筑面积为10496.22平方米标准厂房两栋、T/F房屋8229.45平方米、4辆汽车、地下配电设备等。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华商公司资产的现状,标准厂房两栋、T/F房屋是华商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应属于华商公司的主要财产。
2007年11月22日,华商公司依据2007年11月21日作出的华商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华商公司标准厂房北楼(房屋建筑面积为5248.11平方米)出售给金海虹公司,表明华商公司依据郭某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公司主要财产中的一部分进行了转让,异议股东郭某丧失了继续留在公司的理由,其有权以此为由要求华商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法院对华商公司有关“华商公司转让的房产不是公司主要财产、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转让的财产不会影响公司设立的目的及存续,是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郭某退出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华商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受公司减资制度的约束。现有证据表明,郭某有关“被告华商公司以人民币501万元收购其持有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法院对郭某有关判令华商公司以人民币501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