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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厦门某公司诉陈某股东抽逃出资近三百万元案(4)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海斯达公司确认2006年2月23日,海斯达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结构的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静,海斯达公司的财务审批权和公章由公司的董事长也就是法定代表人张静控制。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陈某的申请,要求海斯达公司提交其证据4~6的完整会计账册交由双方质证,海斯达公司将账册拿到法庭后又带走,之后才重新拿回法庭。陈某认为拿到法庭的原始凭证已被拆散、抽走关键材料,无法体现其完整、真实性。以上事实有海斯达公司的章程、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海斯达公司以陈某经手的三笔款项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陈某抽逃出资。根据二审的庭审调查,在讼争三笔款项发生期间,海斯达公司的财务审批权和公章由公司的董事长也就是法定代表人张静控制。海斯达公司并未举证陈某未经张静同意擅自支出上述款项。而且陈某出具的收到海斯达公司还款的54.95万元并未在海斯达公司挂账;其确认收到海斯达公司120.05万元往来款,有相应的盖有海斯达公司印章的合同,印章是先盖章后签字并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而海斯达软件公司收取海斯达公司100万元,系海斯达软件公司与海斯达公司的关系。陈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及交易的行为及相应后果,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述收条及转账凭证均作为财务凭证做入海斯达公司的财务账册中,表明海斯达公司已认可上述款项往来的基础关系,结合陈某提交的2006年度年检报告分析,在2007年4月28日海斯达公司进行2006年度年检时,其主张的三笔款项支出已经发生,但经年检并未体现其注册资本存在被抽逃的情况。海斯达公司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海斯达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海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昊评析】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仅就抽逃出资的后果(罚则)进行规定,并未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予完整具体的陈述和说明。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别是当股东和公司从事交易行为时,二者之间的界限就显得模糊不清,给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惑。本案是原告(公司)以被告(股东)存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故对被告是否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认定就成为了本案审理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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