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陈某等股东之持股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
(2)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基本信息资料、股东会议纪要、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变更前后对照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原告的股东出资情况、增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
(3)收条、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陈某收到原告交还借款549500元、往来款1200500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海斯达软件公司支付100万元;
(4)陈某缴纳出资的收据,证明被告陈某出资情况:
(5)厦门海斯达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度年检信息,证明公司2006年度年检信息中体现公司资产总额为855万元;
(6)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陈某四份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
(7)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四份《购销合同》均为先盖章后进行文字打印,落款处签约日期均为同一人所写。
【法院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海斯达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抽逃出资故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根据“主张者举证”的原则,首先应证明被告陈某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抽逃出资的三笔款项中,2006年3月23日收条体现的549500元系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006年3月2日银行转账给海斯达软件公司的100万元,系原告与海斯达软件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陈某无关;对于2006年5月29日的收条体现的往来款1200500元,被告陈某提交四份《购销合同》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虽然经鉴定上述合同系先盖章后打印文本及落款日期为同一人所写,但均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至于被告陈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及交易的行为及相应后果,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经庭审质证查明,上述收条及转账凭证均作为财务凭证做入原告海斯达公司的财务账册中,表明原告海斯达公司已认可上述款项往来的基础关系,结合被告陈某提交的2006年度年检报告分析,在2007年4月28日原告海斯达公司进行2006年度年检时,其主张的三笔款项支出已经发生,但经年检并未体现其注册资本存在被抽逃的情况。综上,原告海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