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海斯达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斯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是陈某从海斯达公司支取的三笔款项总共275万元,是否支付了真实、公正合理的对价。陈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海斯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1)2006年3月23日,陈某收到海斯达公司的款项54.95万元,但其未能证明已支付过对价。(2)2006年3月2日,海斯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海斯达软件公司支付100万元,陈某作为收款人海斯达软件公司的主管签名,但其无法证明海斯达软件公司向海斯达公司支付过对价。(3)2006年5月29日,陈某收到海斯达公司的往来款120.05万元,但相关的四份《购销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且陈某未举证证明相应的交货凭证,海斯达公司也从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可以看出合同明显是伪造的。从签约主体看,陈某是海斯达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公司章程也未曾授权其签订这四份合同,应当推定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海斯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海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海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陈某的出资款已经全部到位,并经法定审验机构审验。讼争几笔款项的支出和往来均发生于实际控制股东厦门一元科技有限公司入主海斯达公司之后,此时,海斯达公司的财务审批权已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负责,陈某收到的海斯达公司转付的款项均经海斯达公司合法的财务审批手续,相关凭证、买卖合同均已入账,且做账的会计科目与原始凭证记载用途一致,这从海斯达公司的账册中可以得到证实。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海斯达公司提交账册,海斯达公司为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公然违抗法庭的指令,带着账册逃离法庭至庭审结束后才将已抽走关键材料的“账册”提交法庭。(1)陈某收取海斯达公司归还的54.95万元的借款,如果没有相应对价,在海斯达公司必然有挂账,但海斯达公司并没有挂该笔账,且从其账册记录及入账与“收条”所体现的事实完全一致;(2)关于海斯达软件公司的100万元是海斯达公司与海斯达软件公司的往来关系,与陈某无关。(3)关于陈某收到海斯达公司120.05万元项下的四份合同均已入海斯达公司的账册,且经法定代表人张静同意报支和进账,合同是先盖章后打字或反之,只是行文方式,不足以推翻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完全是海斯达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元公司利用其掌握印章、资料、财务权的便利,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