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2009年6月26日某某银行与潘某、龙某、某利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关系时,某利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50万元,且该150万元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出资的情形。某某银行对于某利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某利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150万元为依据,而不是增资后的1500万元。某利公司能否偿还某某银行的债务与此后某利公司股东潘某增资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某利公司股东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银行在某利公司增资前与之借款担保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潘某承担责任,更不能要求股权的受让人薛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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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薛某因受让瑕疵股权被申请追加为近三百万债权被执行人免责案(4)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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